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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实物证据缺失的定罪量刑问题浅析
作者:路刚  发布时间:2018-02-23 11:47:02 打印 字号: | |
  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我国目前的毒品犯罪,其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和智能性的特点。这种犯罪态势,对打击、预防毒品犯罪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和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缴获的涉案毒品。但是,在所查获的形形色色的毒品犯罪中,未能缴获毒品,致使证据链条存在缺陷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此类情况,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全面论证、排除合理怀疑后,才可以定罪量刑,确保案件质量,使所判决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笔者曾经接触过一起毒品实物证据缺失的案件。下面是笔者对此案进行的浅析,即:如何正确地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

一、案情及审理情况简介

20**年*月*日12时许,在***次旅客列车上,乘警A、B在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号软卧车厢**号上铺查获了被告人甲藏在黑色挎包内的“毒品”。A、B将其带到另一包厢内欲对其进行处理时,甲请求二人放过自己,并愿意给二人2万元人民币。二人同意,并向甲提供了户名为“C”、卡号为****的帐号。甲通过发送短信、打电话通知其女友乙从其住地的银行向该帐号汇入人民币2万元。A、B在确认该款到帐后,将被告人甲放走,A将查获的“毒品”从列车的厕所中扔掉。

事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甲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和乘警A、B收受2万元后将其放走的事实。

庭审中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乘警A、B也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和供认,公诉机关亦宣读了证人乙、丙(甲同车厢旅客)、丁、戊(甲的朋友)等人的证言、电话、短信记录等证据。

二、本案争议焦点

由于涉案最重要的物证--毒品无法找到,对于被告人是否携带了毒品以及毒品数量问题的认定出现严重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

关于被告人甲携带物品的性质和数量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甲的乘警A、B没有对查获的物品是否为毒品及其数量进行确认,不能证明甲携带了毒品以及多少毒品;证人乙、丙、丁、戊的证言是对被告人陈述的转述,属于被告人供述的派生证据。由于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甲携带物品的原物,无法对其携带的物品的性质和数量予以直接确认,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甲有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甲长期吸食毒品,对毒品有明确的认识,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的供述以及向其他人讲述时都明确且稳定的表述了其携带毒品的品类、数量、购买过程和金额,甲关于毒品品类和数量的表述与证人乘警A、B在查获时对查获物品的观察和判断相吻合,本案涉案毒品虽然没有提取到实物,但是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其他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的证据可以证明甲所携带的物品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谷丸”,其数量至少为80克。因此可以概括地认定被告人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中的毒品虽然未能缴获实物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仍可以认定被告人甲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由于案件的重要证据的缺失,无法对毒品的数量、含量等作出准确认定,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甲服判,表示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简要分析

(一)毒品案件中未能缴获毒品,但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到本案裁判中,在毒品实物证据灭失,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下,尚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毒品真假的认定。毒品的真假系毒品犯罪案件事实认定首要问题。在没有缴获毒品,如何认定毒品的真假将关系到此罪与彼罪、既遂与未遂等重要问题。对此,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各项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毒品未能缴获,被告人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和在法庭审理中的供述均明确承认自己携带的毒品是 “麻谷丸”;甲长期吸食“麻谷丸”,对“麻谷丸”有明确的认识,其此次到某地的目的就是购买“麻谷丸”供自己吸食;在购买毒品时其曾品尝过,认为自己所买到的是毒品“麻谷丸”,被告人以上的供述可以排除其对所携带物品性质的认识错误。证人乘警A、B在查获被告人时透过包装物保鲜膜看到及用手触摸到被告人所持有的物品为粉红色颗粒状片剂,其据多年查获毒品案件的经验判断此物品为毒品“麻谷丸”,这与被告人对所携带物品为“麻谷丸”和对“麻谷丸”性状的供述相吻合。同车厢旅客证人丙证明被告人对丙说过其所携带的物品为“麻谷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甲以后的侦查中从其住处查获了一粒毒品,经检验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谷丸”,甲供述此“麻谷丸”与其在列车上携带的“麻谷丸”品质相同;甲在事后还对乙、丁、戊多次提及自己携带的是“麻谷丸”。综合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笔者认为,本案涉案毒品虽然没有提取到实物,但是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其他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的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甲所携带的物品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谷丸”。

二是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和在法庭审理中接受讯问时均明确供述其用每粒38元的价格购买了1250粒“麻谷丸”,共花费近5万元,其曾认真清点过,并当场吸食了20粒;证人乘警A、B证明查获被告人携带的“麻谷丸”为两个用保鲜膜包装的香烟盒大小的包,二人根据经验判断包内的毒品有1000粒左右,重量为一两多不到二两;甲被查获时即向A、B承认所携带的是1000粒“麻谷丸”,其庭审中供述自己故意少报了毒品数量;甲被抓获后多次对丙、丁、戊、乙称自己携带1200多粒“麻谷丸”。通过在案证据分析,本案可以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存在。综合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甲携带“麻谷丸”的数量不少于1000粒。公安机关对该局自2007年以来在***次列车上查获的类似毒品进行了统计,毒品 “麻谷丸”每粒约重0.08-0.1克,按最低剂量计算被告人甲持有的毒品不少于80克。可以认定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毒品案件中由于涉案毒品未能缴获,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有一种“人赃俱获”的理想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中,物证排在各项证据种类之首,足见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毒品是该类案中的十分重要的物证。在本案中,尽管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上应有所保留;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该案物证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毒品数量认定上的缺欠,使本案的证据链条中仍然存在空隙。

笔者认为毒品案件中因故未能缴获涉案毒品时,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被告人口供、相关证人证言均稳定的情况下,也要充分分析案情,做到所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排除了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能够得出唯一的、确定的结论。尤其是在量刑时,要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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