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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人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合同责任的承担
鞍山市万力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孙斌  发布时间:2018-03-12 17:35:4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合同货款的承担

裁判要点

在日常生活,特别是在民商事活动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基本案情

原告鞍山市万力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李云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上调15元(c50除外)。原告依照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价款共计1 693 061.5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以直接付款和通过其他公司付款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 500 000元,仍拖欠原告193 061.5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93 061.5元,并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一,该工程已交由其下属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公司)具体承建,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沈阳龙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故该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建,负责具体的施工、劳务和混凝土的采购。工程施工期间,李云波经路桥公司委托作为该工程的授权委托人,故李云波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对象并非被告;其二,原告与路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接收货物与所谓对外结算人员均接受李云波管理,故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去向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且李云波也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应当为李云波个人而非被告;其三,由被告接收的货物货款已于2012年7月31日经被告专用银行账户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存在付款义务,该债权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71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鞍山市万力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 061.5元,并偿付银行利息(起息时间从2015年9月19日起到履行判决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161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截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已将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主动依约履行,构成违约,理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以及原告与实际收货人对账金额是否有效?证据方面如何把握?结合本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债权成立的前提在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料单即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以签收人员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为由否认该送料单的真实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发车小票、现场管理人员签证为准”,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货物签收人,仅以发车小票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签证为准。经查明,送料单上的签收人员吴浩等人,系路桥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人员,且经被告自认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路桥公司,故即使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由路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签收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原告提交的送料单的数量与对账单上的数量相一致,故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对于双方对账金额是否有效,被告以对账单无其公章和其工作人员签字为由进行抗辩,但经过核查送料单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对账单中结算的数量相符合,该份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是经过被告自认,该工程已转包给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均为路桥公司人员,廖鹏威系路桥公司负责人李云波聘用人员并在项目部担任会计职务,且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与原告提交的送料单的送货数量相一致,能够相互佐证,证人廖鹏威也出庭确认了该笔结算,故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金额。

编写人:孙斌,辽宁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责任编辑:路刚